审理赡养案件要注意哪些问题

2009-10-29 09:35:34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审理赡养案件要注意哪些问题
赡养案件内容复杂,执行周期长,关系重大,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为了能让老人的子女们将来自觉自愿、真心实意地履行赡养义务,更好地维系亲情,促进家庭和睦,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我们就应当多动动脑筋, ...

审理赡养案件要注意哪些问题

赡养案件内容复杂,执行周期长,关系重大,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为了能让老人的子女们将来自觉自愿、真心实意地履行赡养义务,更好地维系亲情,促进家庭和睦,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我们就应当多动动脑筋,把工作做透做细,最大限度地保证案结事了。

    1、端正思想,尽职尽责。虽然赡养纠纷案件最终结局子女都是要尽赡养义务的,但审判人员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不应忽视法制宣传教育,要通过多渠道、多方面的宣传教育,使案件当事人和广大公民懂得不赡养老人既是不道德,也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努力促成敬老爱幼,抚小养大的良好社会风气,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赡养纠纷。

    2、审理赡养案,不宜追加被告。在原告有多个子女的赡养案件中,如果原告只起诉了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往往会依职权追加原告没有起诉的其他子女(多为已履行赡养义务的)为被告,一并作出调解或判决。这种做法不宜提倡,原因有三:其一,这种作法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种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审理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其二,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引发诉讼,法院就没有必要通知已经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其三、依职权追加被告的作法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法院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经履行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他们增加了诉累,造成不良的心理负担,并且容易使他们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产生矛盾,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3、要注意通过案件审理,调节当事人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审判人员要按照最高法院新的审判工作指导思想“以调解为主”,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当事人在分清是非曲直的前提下重归于好,达到“办一个案,救一个家”的社会效果。

    4、赡养纠纷案件涉及老年人的生存大计,要做到快立、快办、快结、快执。情况紧急的,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切不可置百姓的疾苦于不顾,影响法院和法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光辉形象。

    5、要注意选择典型案件到当地巡回审理,利用社会舆论给当事人施加一定压力,让其从思想根源上树立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意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帮助周围的人唤醒我国长期形成的尊老爱幼的善良习俗。

    6、推广大埔县法院的“法律忠告”。广东大埔县法院的法官为了能让老人的子女们自觉自愿、真心实意地履行赡养义务,更好地维系亲情,促进家庭和睦,在判决书末尾加上了“法律忠告”——父亲经历生活的风风雨雨养育子女们成年,子女应当念及亲情、父子(女)情、兄弟姐妹情,克服自身困难,抛弃个人恩怨,妥善安排好父亲的生活,以使父亲能安享晚年,这是子女的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否则,将心比心,如果你的子女也用同样的方式对待你,你将如何去面对?这一举措,打破了以往我们的判决书只有冷冰冰的“法律语言”的局面,使人们感到了司法的温馨,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值得借鉴。

    7、赡养案件委托或邀请民调调解,效果更好。因为赡养案的执行内容杂,执行周期长,委托或邀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仅有利于调解协议的监督执行,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而且给司法机关节省了人力和物力,两全齐美,何乐而不为!我在本文开头提到的那起李老汉赡养案,就是这方面一个成功的案例。

    8、有的子女外出务工后,长期对父母不管不问,造成老年人生活无着落,也造成案件审理的困难,该怎么办?可以效仿顺昌法院的做法,开展远程语音调解。说的是孙丽花女士丈夫去世后,她独自一人回安徽老家养老,老人打电话向顺昌法院法官求助,法官告诉她可以通过信函和电话方式进行诉讼立案、调解。法官预约开庭当天与孙女士电话联络,在电话中,孙女士的养子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孙女士100元赡养费,并一次性支付原告拆迁建房费3000元。原被告在电话中就达成了赡养协议,孙女士通过邮寄方式签收了《调解书》,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安无事。这一办法,法院和当事人都便利,也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值得提倡。

    9、拓展赡养案件的处理视野,支持老人的“精神赡养”请求。从物质上赡养父母,不过是动物的本能。《礼法.内则》记载:“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专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等等,可以看出,古人就已经提出了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也包括精神上的尊重。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进步,“精神赡养”将成为越来越多的赡养案件的老人的诉求。 随着年青一代工作、生活节奏的加快,居住距离的拉大,我国“空巢家庭”数量近年来一直呈上升趋势,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交流机会锐减,老年人精神需求的满足受到了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还有很多子女虽然知道老年人需要精神慰藉,但却专注于自己的成功与幸福,对老年人的精神需要漠不关心,使老人常常寂寞难耐,甚至有被抛弃的感觉。还有相当数量的子女,对老人再婚、找伴侣、交朋友等行为横加干涉,老人非但得不到精神慰藉,反而徒添烦恼。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没有排除精神赡养。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有“精神赡养”。可见,“精神赡养”是有法律根据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刘大娘赡养纠纷案时,尝试将“精神赡养”以明明白白的文字写进裁判文书,由5个子女依次轮流到原告刘大娘家中照顾刘大娘,期限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时到岗,每人给付原告600元用于雇护工。这一判决,成为处理老人赡养案件的一大亮点。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从对该案的回访看,有关精神赡养的条款得到了比较好的履行。子女们按时轮流照顾母亲,大娘有人陪了,十分高兴,说这比得着儿女的钱实惠多了。实践中,老年人所要求的精神赡养包括为和不为两种形式,“为”就是要子女“常回家看看”、唠唠家常,以解老年人的思念之情,使精神得到安慰;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就是不对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在行为上不伤害老人,在言语上不伤害老人,不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如老人再婚、找伴侣、交朋友,参加文艺体育活动)。我们只需学习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那种司法理念,满足老人的“精神赡养”诉请应当不难。但“精神赡养”需要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即便是强制执行,如果子女消极抵制判决,黑着脸回家、不冷不热地探望,对于解决纠纷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此,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好办法还是促使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重新建立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我在本文开头提到的郭老汉赡养案,我们就想方设法促成老人与子女达成了包括“精神赡养”方面的协议,在子女履行不到位时,我们只需督促一下即可达到预期目的,不会像执行判决那样情绪对立,难以执行。

转自:免费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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