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种流感疫苗致残酌情赔偿案例

2009-11-01 12:57:52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北京一中院判决陈玉敏诉赛诺菲巴斯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发布时间:2008-01-25 09:21:19裁判要旨因注射流感疫苗出现异常反应给接种人造成损失的,疫苗生产企业虽并无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也可分担接种人损失费用。■案 ...


——北京一中院判决陈玉敏诉赛诺菲巴斯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8-01-25 09:21:19


裁判要旨
因注射流感疫苗出现异常反应给接种人造成损失的,疫苗生产企业虽并无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也可分担接种人损失费用。

■案情

  陈玉敏于2005年10月26日上午10点半左右到北京军区司令部门诊部处注射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巴斯德公司)进口销售的凡尔灵VAXIGRIP2005-2006株(成人型)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陈玉敏注射后出现不适反应,后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据此,陈玉敏将赛诺菲巴斯德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91973.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护理费228000元。

  赛诺菲巴斯德公司认为,因司法鉴定结论是不能完全排除此原因,故不认可陈玉敏的这种伤残后果是因注射疫苗所致。另该致残后果即使与注射疫苗有关,也属罕见意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庭经审理认为,陈玉敏在注射赛诺菲巴斯德公司进口销售的凡尔灵(成人型)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后,第四天被诊断为患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在该疫苗说明书【不良反应】一栏中亦载有“极为罕见反应-神经紊乱,如脑脊髓炎……”之内容;又根据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排除因注射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诱发陈玉敏发生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故对赛诺菲巴斯德公司提出“陈玉敏的伤残结果与注射我公司产品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因接种流感疫苗而诱发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属接种疫苗后的异常反应,由于当事人对此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应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本案中,赛诺菲巴斯德公司作为疫苗的进口销售企业、分包装企业,在法律未有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前述条例中规定的“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标准尚未出台,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并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相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比例。

  在衡量赛诺菲巴斯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疫苗生产企业在提供医疗产品的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疫苗生产企业作为提供医疗产品的专门性经济组织,应当预测到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并可通过成本核算等手段建立相应的风险应对机制;疫苗生产企业作为经济组织的风险负担能力高于普通个体。综合以上因素,对于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中,赛诺菲巴斯德公司承担的比例应高于陈玉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赛诺菲巴斯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玉敏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万元;2.驳回陈玉敏其他诉讼请求。

  赛诺菲巴斯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3056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王 萍 吴海涛

看到这个案子的责任判决理由,想到了多年前见到的一个美国的案例,好像是说:一个家庭主妇把一瓶洗洁净放到了餐桌的中央,被孩子爬上凳子取到后喝了身亡提起的对生产商的赔偿诉讼。依稀记得当时美国法官的判决理由是:产品包装的“本品有毒”不够醒目;毒性危险提示不充分;而后是生产商的抵御风险能力强于个体;生产商可以摊入成本;可以加入保险分摊等。当时见到介绍这个案子时是为了说明我们的判决说理不很充分的。当时介绍者认为,美国的法官把判决写的犹如一篇优美的抒情文章,好像还说了如果是德国人会如何写的严密;而我们写的只能是干巴巴三段。
  
  这个案例的责任判决理由在我看来,无疑带着那位美国法官的影子,但我很遗憾的发现,我们是画虎不成反类犬。

  如果说本案例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致人损害的案子,我们有现成的法律规定。这个案子既不是适用的122条的产品责任,也不是适用的125条管理人的责任,也不是适用的119条的过错侵权责任,也不是适用的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

  这个案子适用的是“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我不知道这个案子中的被告为何采用那么臭不可闻的抗辩理由——既否认损害后果与使用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直接认可是使用本产品可能发生的极为罕见的产品供应商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不能避免的特例。即便是按照我所说的抗辩,这样也仅仅是抗辩这个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而已。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什么呢?这个产品是特殊产品,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流通商品。该产品的应用有充分的必要性既可预防流感。关于本产品的安全性是基于客观上的技术能力无法避免并给于提示。更为关键的一点是这个产品的使用是必须获得国家行政许可后准予使用的。如果我们国家现在有可以替代这个产品的无任何毒负作用的或者说百分之一百的安全的更好的疫苗可供选择,那么产品提供商和应用商既该接诊的医疗机构是可以按过错来承担责任的。如果我们没有更好的替代产品,现在能够使用的都是有极其罕见的个例可能发生意外并给于足够的提示。那么我们的这个个案的判决价值取向和定位是否有值得商榷的必要呢?
  
  因为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我们的这个判决一方面要求供应商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继续为我们提供流感疫苗,另一方面我们又让这个供应商为他自己无法遇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承担责任。这真是一件很意思的事情,对于司法裁决来说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这个案子并没有给我们一个可以期待的明确而具体的行为准则,不能给人以指示,反而给人以困惑。 转自:法律咨询网

关键词:酌情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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