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判断透支金额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时,不宜以银行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计算出的“本金”来计算。透支金额是否达到5000元这一“数额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 ...
继续延续刚刚法律咨询网分析的冒开信用卡案件:
(三)、在判断透支金额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时,不宜以银行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计算出的“本金”来计算。
透支金额是否达到5000元这一“数额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容易判断,实际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讨论。因为这5000元透支金额是指银行催收的全部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还是指银行催收帐单中透支金额的本金部分,不包含利息和费用;到底是指持卡人直接消费和借款的金额,还是指银行按照财务制度计算出来的实际包含某些利息和费用在内的“本金”。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事关当事人罪与非罪的性质认定。(这里需要说明,银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计算的、向透支持卡人主张的本金一般并不仅是持卡人直接消费和借款的金额,而是包含了一些特定的利息和费用在内的)。
笔者认为,根据对诈骗犯罪概念的一般理解,诈骗数额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直接从被害人处骗取的款项金额,应当扣除任何利息和费用。所以,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金额是否达到5000元这一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宜以银行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计算出的本金来计算,而是应当以透支人实际消费和借款的金额来计算。
综上所述,如果信用卡透支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并且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是民事案件,应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办理。
二、关于如何认定信用卡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的问题。
笔者在代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时常在信用卡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问题上产生争议。信用卡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以及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发生时间都有重要的作用,故笔者将对于此问题的看法提出如下:
当信用卡申领人在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之时,信用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即已成立。只有银行发给信用卡申领人信用卡时,信用卡合同才生效。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笔者代表原告某银行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对于受理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案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其填写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在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只是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是一种要约行为,只有在原告核准发卡、即承诺后,合同才成立。而原告的核准发卡行为是在原告住所地进行的,即,合同的签订地应该是在原告所在城市。按照被告签字认可的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规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认为,受理该案的法院无权管辖该案件。
笔者认为,该案中,被告对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有关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并且,被告的理解违反了相关法律对于信用卡合同成立条件的具体明确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因此,被告在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承诺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在被告签字时即已成立。因此,原告向被告签字时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至于原告向被告发卡这一行为的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双方的合同只有经原告向被告发卡后,才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三、关于信用卡纠纷案件中计算机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以及信用卡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笔者在代理银行办理信用卡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有持卡人在诉讼中辨称,银行提交的证明持卡人欠款的证据只是一张通过电脑打印出来的资料,仅有银行加盖的印章,没有经过持卡人认可的证据。并且持卡人辨称其根本没有进行过或者记不清有过银行证据中所列的这些消费和借款行为。因此,持卡人对于银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要求银行提交能证明其消费和借款等用卡行为的直接证据。这一争议实际上是关于计算机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的证据效力问题和有关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
1、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是证明持卡人拖欠银行相关款项的合法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持卡人欠款的事实。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等作为证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2、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应当视为书面证据。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3、持卡人对于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持卡人应当承担证明银行证据不真实的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1、2所述,银行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按照法律规定己方所能提交的符合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据。持卡人若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根据合理怀疑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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