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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四《涉“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2025-02-22

原告: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二: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权利依据】原告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


【被告行为】

被告一:

1.未经授权,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2.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

被告二:

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


【起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于是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一审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参考一审被告一自认繁育400亩侵权种子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的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一审原告主张的150万元赔偿基数,遂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改判全额支持一审原告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学到什么】

1.惩罚性赔偿只能以原告损失或侵权获利为基数,在基数不能查明的情况下,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基数要怎样才算查明?本案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

2.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决心和司法态度,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

当事人在庭审中自认的销售数量和毛利是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在西门子案中,新闻媒体报道的被告的销售额也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被告自认的或媒体报道的数据都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中的判赔依据。


自我介绍 ABOUT US
吴烨律师
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

吴烨律师系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籍贯山东省。2001年于湖南大学法学院获授法学学士学位,2023~2025年期间完成深圳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修班研修课程。自2002年入职某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起,深耕知识产权领域二十余载,长期专注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实务,精于将商业运营思维与法学理论相融合,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布局、权利保护体系构建及商标/专利/著作权争议解决方案。2022年受聘为深圳市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2023年入选中华商标协会高级专家库成员。执业过程中始终秉持知识产权服务应深度融入企业经营、诉讼手段须配合多元保护策略之理念,注重发掘争议调解契机,致力于实现委托人合法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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